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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简述: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以下简称长瀛水星家纺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家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忠,被上诉人水星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上诉请求:撤销(2017)津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不须变更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应为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7日,而不是(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06年12月29日。因此,上诉人申请企业名称的时间在被上诉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并经工商局核准,没有违反国家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使用“水星”作为名称无过错。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区域总经销商于2015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上诉人只是北辰区北仓镇的经销商,总经销商对于北辰区其它10个街镇有权招商,故上诉人在经销合同终止后继续销售的行为,即便影响被上诉人招商,也仅在北仓镇有影响。2.2016....综上所述,长瀛水星家纺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长瀛水星家纺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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